外貿代理制是指由外貿公司充當國內客戶和供貨部門的代理人,代理委托方簽訂進出口合同,收取一定的傭金或手續(xù)費的做法。外貿企業(yè)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,而價格和其他合同條款的最終決定權屬于委托方,進出口盈虧和履約責任最終由委托方承擔。
外貿代理制作為社會分工的產物,對開拓國際市場具有重大的作用,經過多年的發(fā)展和完善,已經成為現(xiàn)代國際貿易中一種重要的貿易方式。
各國法規(guī)
對于代理的概念,大陸法系各國一般都規(guī)定得比較窄。《德國民法典》第164條第1款規(guī)定:“代理人于代理權限內,以被代理人名義所為的意思表示,直接為被代理人和對被代理人發(fā)生效力。”
[1]《法國民法典》第1984條規(guī)定:“委托或代理,為一方授權他方以委托人的名義為委托人處理事務的行為。”
[2]大陸法系各國為了拓寬代理的適用范圍還規(guī)定,只有當被代理人經過兩道合同手續(xù)才能與第三人發(fā)生法律關系,第一個是代理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,第二個是代理人把有關權利轉讓于被代理人的合同。英美法系中代理概念的含義則較為完整并具有整體化的特征。英國法學家認為“當一人(代理人)根據委托人(被代理人)授權而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,該代理人與委托人之間發(fā)生的法律關系稱為代理。代理人所訂立的合同對委托人和該第三人發(fā)生效力。”
[3]顯然這個概念表述的代理既包括顯名代理、隱名代理(Agentforanunnamedprincipal即所謂代理人在同第三人訂立合同時表明他是代理人,但沒有指出他為之代理的被代理人的姓名的代理),也包括未經披露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(Agentforanundisclosedprincipal),并且即使是在未經披露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關系中,三方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也表現(xiàn)為一個有機聯(lián)系的整體。
我國代理的兩個基本法律特征:
(1)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的;
(2)代理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擔。